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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会影响不动产更正登记的合法性吗?
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2021-03-12 14:35:15

  裁判要点

  不动产更正登记不仅仅限于登记过程的瑕疵导致登记薄记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也包括登记过程无瑕疵,事后登记事项与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归属、内容不一致的情形。

  不动产双方仅因尚未进行“最终核销”等问题造成涉案不动产的土地出让金存在纠纷,不能仅因当事人持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得出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结论,双方之间的土地出让金纠纷亦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当事人现以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否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的合法性,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A物业公司和某区工业局签订协议,约定将涉案不动产使用权转让给该区工业局。

  2014年5月14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A物业公司协助该区工业局办理涉案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工业局名下。

  2014年11月17日,该区工业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6月13日,该区工业局与第三方B公司签订合同,B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2019年6月6日,该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因该区工业局和A物业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存在纠纷,工业局无法将涉案房屋交付B公司使用,判决解除B公司和工业局签署的合同,B公司配合朝阳工业局办理完毕涉案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手续。

  2019年7月15日,该区工业局和B公司共同向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某分局(被上诉人)申请更正登记。被上诉人作出不动产更正登记,向该工业局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

  A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动产权证书》及所涉不动产登记行为。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该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等行政职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6.1.1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内容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本案中,B公司取得涉案不动产所有权的基础依据已被《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B公司取得涉案不动产所有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并未形成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法律关系,涉案不动产登记并非转移登记,而是属于更正登记,被上诉人依据更正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不动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涉案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已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转移登记,由上诉人转移登记至该区工业局,故涉案不动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应一并转移,被上诉人将涉案不动产房屋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统一登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总结

  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不足以否定不动产更正登记的合法性。

  来源: 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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